(2015)杭余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淋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淋淋,。2008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淋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淋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沈淋淋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某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308室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抓获,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淋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淋淋处扣押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1把、7字型开锁工具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淋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淋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淋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淋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淋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淋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淋淋的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1把、7字型开锁工具1把,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