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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心悦。被告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现忠。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成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罗心悦、被告潘某甲及其代理人陆现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年仅17岁,在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潘某丙,××××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缺少沟通,没有感情基础,加上原告年龄小不懂事,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原告生二孩后被结扎,被告看不起原告,时常与原告争吵,经常殴打虐待原告。被告还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且多次赶原告出家门,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辱骂和殴打,而服毒自杀,经南丹县中医院抢救才平安度过。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回家看儿子女儿却遭到被告拒绝,不允许原告回家看小孩,并要求原告回来与其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潘某丙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双方经亲戚介绍于2002年认识后恋爱即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已经有13年,双方感情尚好,夫妻间偶尔有点小争吵是正常的,并不是原告所讲的有殴打和辱骂的行为,我也没有提过离婚的事情。去年以来,由于受到他人的勾引,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被告好言相劝,希望原告不要冲动。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儿女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潘某丙,××××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述称夫妻共同建有一栋房屋,但未办有土地证及房产证;双方一致述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同居,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但经过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儿子,只要双方能多相互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对对方多一些宽容,多做有益于增进夫妻感情的事,少做伤害夫妻感情之事,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赶原告出家门,不允许原告回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与法定的离婚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贵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成毅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