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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新安村路口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杨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国际城小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杨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辨认容留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材料及照片,户口信息,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1)皇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少刑字2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2011年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