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君营与岳清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李君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清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群,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君营诉被告岳清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奎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营诉称,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在威县马厂村乡间公路上,原告的澳大利亚格力犬刚上公路,与被告驾驶的冀E×××××东风小康面包车相撞,造成格力犬死亡。经多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清培辩称,2015年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在威县第什营乡马厂村乡间公路上正常行驶时,突然有一只无人管理的狗从路边耕地横穿公路,造成车毁狗亡。我是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对该事故不能承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君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调取了威县公安局第什营乡派出所执法录像一份。被告岳清培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对威县公安局第什营乡派出所执法录像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晚八时许,原告在威县第什营乡马厂村地里带着自己的格力犬狩猎野兔时,在马厂村北的东西乡间公路上,格力犬横穿公路时与被告驾驶的冀E×××××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格力犬当场死亡。威县交警队出警后,认为不构成交通事故。威县第什营乡派出所接案到达现场后进行了调解,原告因调解不成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没有用绳索等工具对格力犬采取约束措施,无狩猎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格力犬的主人,未对格力犬进行采取任何措施,失去控制,任其自由奔跑,成为了道路交通的干扰因素,形成了交通的危险源。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原告无狩猎许可证在晚上猎捕野生动物,于法不符。原告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做出了错误的行为,制造了危险源,导致狗被车撞死,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君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