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高某,住定州市。被告李某,住定州市。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双方便于××××年××月××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原告引产静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综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所作所为,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是认识一年半以后结婚的,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顾也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其母亲3万元未还。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一年半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互谅互让,珍惜当前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