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冯祥珍、周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冯祥珍,周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负责人杨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行员工。被告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祥珍,该公司经理。被告冯祥珍。被告周玉珍。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被告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冯祥珍、周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冯祥珍、周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玉祥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E0017220009030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玉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玉祥公司一次性发放人民币贷款300万元整。该笔借款由被告冯祥珍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冯祥珍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E001722000481302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冯祥珍以其名下位于金三角集贸市场412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50万元。、被告冯祥珍、周玉珍于2014年1月29日签署了编号为E0017220009030号、E00172200090301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玉祥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度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后被告玉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息合计3043885元,贷款已转入逾期状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到期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祥公司、被告冯祥珍、周玉珍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玉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玉祥公司却未能在债务到期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协商催收未果,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截止到2015年2月3日的人民币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43885元,需归还借款本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判令被告冯祥珍、周玉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对被告冯祥珍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实现抵押权。4、判令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祥公司、冯祥珍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的事实、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利息过高。被告周玉珍答辩: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合同对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期发放了贷款。证据3、被告贷款账户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止。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二土地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两份,证明被告冯祥珍、周玉珍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玉祥公司、冯祥珍、周玉珍质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玉祥公司、冯祥珍提交以下证据:审计征信函。证明借款的年利率为9.5%。原告质证:审计征信函是由会计事务所寄出的,不是由银行寄出,我们是按主合同的约定方式计算利息。被告周玉珍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玉祥公司、冯祥珍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不能说明证据由来,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玉祥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E0017220009030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玉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为利率9.5‰。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玉祥公司一次性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冯祥珍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E0017220004813020001,原告与被告冯祥珍曾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E001722000481302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祥珍以其名下位于金三角集贸市场412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627号】为被告玉祥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祥珍、周玉珍于2014年1月29日签署了编号为E0017220009030号、E00172200090301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玉祥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3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玉祥公司一次性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被告玉祥公司归还了上述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被告玉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被告玉祥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至今亦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截止到2015年2月3日的人民币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肆万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小写:¥43885.00),需归还借款本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判令被告冯祥珍、周玉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对被告冯祥珍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实现抵押权。4、判令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玉祥公司、冯祥珍、周玉珍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冯祥珍、周玉珍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玉祥公司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玉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祥珍以其名下位于金三角集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627号】为被告玉祥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在被告冯祥珍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祥珍、周玉珍对被告玉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玉祥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祥珍所提供的抵押物【证号:瑞国用(2005)第627号】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祥珍、周玉珍对被告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四、被告冯祥珍、周玉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瑞昌市玉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敏红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