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军与被告姚保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军,姚保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413号原告王东军,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姚保文,男,成年,汉族。原告王东军与被告姚保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下旬,经绮里村马某某介绍,其到被告处耕地共31亩,每亩140元。经催要,尚欠16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耕地费用16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马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给被告耕地经过及被告尚欠其1600元未付。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经本院核实,马某某认可系其出具,陈述的内容与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开拖拉机干耕地活的。2014年9月下旬,经马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处耕地共计31亩,当时约定每亩140元。被告支付部分耕地款后,尚余1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耕地,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关于二人当时的约定及应当支付的数额,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耕地款1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军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