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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执非诉行执字第0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叶建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叶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非诉行执字第0002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冯新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永、陈聪,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叶建立。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叶建立非诉执行一案,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7月10日对叶建立作出(宿)质监罚字(2012)S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校验的锅炉1台;2、处罚款1万元整。叶建立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万元及加处罚款1万元,合计2万元。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主文为:一、申请人宿迁质监局所作的(宿)质监罚字(2012)S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叶建立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叶建立负担。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建立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宿中执非诉行执字第000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叶建立所有的苏N×××××车辆一台,但未查找到该车的实际下落。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叶建立的房屋、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本院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予以处置。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叶建立的房屋、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7月10日对叶建立作出的(宿)质监罚字(2012)S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二项和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中准予执行罚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叶建立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加宽执行员  吴军良执行员  陈志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俊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