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宁波市金铭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钟公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由被害人黄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孟某因驾驶机动车路口右转弯时未及时发现和避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所在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视频光盘,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民事裁定书,执行暂存款转出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所在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孟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丁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