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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杨秀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秀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12号罪犯杨秀德,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复字第3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杨秀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518.80元(未履行)。于2007年9月6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12年7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至2030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德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德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1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