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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尤溪县新阳镇坎里村家中与朋友聚餐时喝了一些啤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新阳镇坎里村往际头村方向行驶,行经坎里村往际头村方向500m路段摔倒,造成被告人朱某甲受伤。次日0时53分,被告人朱某甲在尤溪县新阳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38.68mg/100ml。同年2月3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尤溪县新阳镇卫生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样照片、无证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131号《关于朱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5)YX043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及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5)YX044号《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72015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38.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