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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4月26日在杞县沙沃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宋某甲,现年22岁,次子宋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感情不合源于被告有外遇,经常嫌弃原告,打骂原告,2011年农历2月3日,原、被告在郑州做生意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26日在杞县沙沃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名宋某甲;1997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诉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人厉某甲、厉某乙(原告打工时的同事)到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明在一起打工时未见过原告爱人,原告本人也不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人厉某甲、厉某乙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 旺审判员 李忠垒陪审员 薛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