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白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115号罪犯白杰,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包东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9日以罪犯白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白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7月、2015年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所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