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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田启强与朱明明、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强,朱明明,李强,王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28号原告:田启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心清。被告:朱明明,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强,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大红,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田启强诉被告朱明明、李强、王大红民间借贷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明明、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启强诉称:被告朱明明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王大红、李强二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明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66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并要求延迟利息)2、判令被告李强、王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启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明明借原告现金五万元并由王大红、李强担保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一事在金铎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朱明明、李强、王大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5日,被告朱明明向原告田启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王大红、李强二人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给原告田启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启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用期两个月每月利息2分借款人:朱明明2014年5月5日担保人:王大红李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田启强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田启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朱明明所有的皖S×××××号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并将冯吉言提供担保的皖S×××××号轿车的登记证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明明向田启强借款,李强、王大红提供担保,由原告田启强提供的借条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担保人李强、王大红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故对田启强请求朱明明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李强、王大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启强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同年7月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强、王大红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强、王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明明、李强、王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