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鸿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超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苏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鸿翔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保单约定: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万元。2014年8月2日,原告职工宋代文在“中房北极星花园”项目拆除塔机过程中不慎坠落,导致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解决此事,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0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雇主责任险理赔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发生事故的塔机不是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二,事故发生时,宋代文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险,包括财产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起重机械型号为QTP160(JP6020),该型号对应唯一一台起重机械。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护、保养本保险合同确定的起重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起重机械在安装、维修、拆除、升降及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倒塌、坠落或倾覆,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月3日,宋代文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该合同约定,宋代文从事塔机安拆工作。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四川锦城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签订《塔吊拆除劳务借用协议》约定,因锦城公司在“中房北极星花园”项目的JP6020B塔机需要拆除,锦城公司向原告借用劳务人员完成施工现场的塔机拆卸工作。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成都高新区鸿翔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鸿翔租赁站)对金牛区花圃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房北极星花园”项目部的塔机QTP160(6020)进行转运。2014年7月28日,原告安排了宋代文等人前往“中房北极星花园”项目部拆除塔机。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房北极星花园”项目部)以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人民北路派出所共同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36分许,宋代文爬上套架作业平台准备拆除该平台时不慎跌落地面,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派员对保险事故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2014年8月4日,鸿翔租赁站与宋代文之父宋万全、宋代文之妻吴菊英、宋代文之女宋丽君达成赔偿协议,由鸿翔租赁站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前述赔偿款。2014年10月15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死者宋代文工伤认定,确定了以下情况:受害人宋代文用工单位为原告。该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下: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36分,宋代文受原告的安排,在“北极星花园”项目部拆除作业平台时不慎从平台上跌落地面受伤,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另查明:1.宋代文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6月,第一次复核日期为2014年5月,但到期后未进行复核。2.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它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其资料专用章。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均进行了黑体加粗。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起重机械综合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劳动合同、《塔吊拆除劳务借用协议》、委托书、人事任命书、情况说明、事故经过、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据、调查记录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四川日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塔机型号为QTP160(JP6020),该塔机型号具有唯一性。从锦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塔吊拆除劳务借用协议》显示,在“中房北极星花园”项目部需要拆卸的塔机型号为JP6020B。同时原告委托鸿翔租赁站对“中房北极星花园”QTP160(6020)型号塔机进行转运。因此可推知《塔吊拆除劳务借用协议》中的JP6020B号塔机即为QTP160(6020)号塔机,也就是本案的保险标的塔机QTP160(JP6020)。从《塔吊拆除劳务借用协议》可知,原告指派宋代文等人于7月28日前往“中房北极星花园”项目部拆卸的塔机仅为JP6020,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也与其吻合,故可推知发生事故的塔机即是QTP160(JP6020)。被告辩称事故塔机不是保险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塔机另有其“机”,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宋代文资格证到期未复核,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经审查,宋代文于2012年6月初次取得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到期后未办理延期复核手续。事故发生时,宋代文的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不是有效的资格证书,故应当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第二项抗辩理由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被告已向其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理解并接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加粗的文字标识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显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亦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宋代文资格证已过有效期属于被告免责事由且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