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宇宸与被执行人查财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宇宸,查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叶宇宸,男,1992年8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查财,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叶宇宸与查财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玄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查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叶宇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327.47元等,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查财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江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