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秀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呈文、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电解液,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货款28665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4年4月对账单一份;2、明细账1份;3、购销合同12份;4、发货记录1份;5、发货单29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解液,截止2014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665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56650元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30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华瑞(新乡)化工有限公司,其与被告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电解液。从明细账目上显示,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解液货款286650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解液货款286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286650元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6650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286650元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华瑞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深圳市惠佳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