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姚航与越新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航,越新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姚航,男,汉族,41岁。委托代理人付珍珍,女,汉族,2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越新钊,男,汉族,41岁。原告姚航诉被告越新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珍珍,被告越新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小区*号营业房**号1-2层出租给被告方使用。被告方在使用本房屋后,在租赁费缴纳问题上多次拖欠,每次交租金均需要原告方多次催要。在此情况下,被告方至今已欠原告房屋租金460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已不能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同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房屋租金46060元。2、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的营业房,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房租是事实,但是没有原告诉状所述46000说的那么高,请原告宽限几天,再把欠原告的房租还清,之后还想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号楼营业房**号1-2层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房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87.59平方米。第二条、该房屋租赁期限共6年,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三条、房租计算:一二层房租第一、二年按每月6253元计算,即一年75036元。从第三年开始,以后每年递增7%,即第三年年租为80288元……。交纳房租时间:2013年8月20日交37518元,2014年2月20日交37518元。2014年8月20日交37518元,2015年2月20日交37518元……。乙方需交纳租金押金5000元。第七条、房屋租赁期间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乙方违反约定的,甲方在有权解除合同的同时,由乙方承担相关违约和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押金5000元,到2014年10月29日共支付原告租金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拖欠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交原告房租79000元,押金5000元。以上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记录、应付租金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租金37518元,但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仅支付15000元,之后未原告拖欠房租至今,逾期已超过一个月,被告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的诉求,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交房租125060元(6253元/月*20个月),而被告实际交房租79000元(不含押金5000元),下欠46060元,原告主张46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被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2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6元(6253元/月×2个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5000元,本院已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航与被告越新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越新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号楼营业房**号1-2层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姚航。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越新钊支付原告姚航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房租46060元及违约金12506元,共计5856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上述三、四项折抵后,被告越新钊应再支付原告姚航53566元。五、驳回原告姚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越新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