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钟洪君与王金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君,王金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钟洪君,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黄承浩,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良,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洪君与被告王金良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浩、被告王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洪君诉称:2004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王金良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我将承包的6公顷土地流转给被告王金良,期限至2024年,流转费为35000元,合同生效后履行至今。现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继续履行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签订合同时流转价格为每亩29.1元,现每亩地价格为380元,且当时无国家土地直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流转合同,增加土地流转费60000元,被告王金良向原告钟洪君返还2015年前的土地直补款44496元,2015年以后的土地直补款由原告钟洪君享有。被告王金良辩称:对原告钟洪君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事实无异议。我已支付全部流转费用。原告钟洪君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钟洪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钟洪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钟洪君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金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二份、老头沟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钟洪君将其承包的6公顷土地流转给被告王金良的事实。被告王金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费为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老头沟镇财政所出具的2005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明细表;证明被告王金良自2005年至2014年共领取直补款44496元的事实。被告王金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老头沟镇大箕村村民金允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钟洪君享有国家粮食补贴的事实。被告王金良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原、被告王金良约定合同签订前应缴纳的税费由原告钟洪君承担,没有约定由原告钟洪君享有国家粮食补贴。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内容中未体现原告钟洪君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故不予采信。6.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现承包价格为每亩35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良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钟洪君与证人是亲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因原告钟洪君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王金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合同且该合同已经村委会同意的事实。原告钟洪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因被告王金良不是本村村民,故原、被告签订的应为土地转包合同,非土地转让合同。因原告钟洪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表述内容予以采信。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金良合法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原告钟洪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经营权证书颁发时间是200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04年,相互矛盾。因该证据中记载被告王金良取得土地方式为流转他人土地,且与原告钟洪君提出的证据中土地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原告钟洪君参加龙井市老头沟镇大箕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分配,分配土地2.18公顷;2002年1月25日,原告钟洪君与案外人姜锡淳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姜锡淳将其承包的2.67公顷土地转让给原告钟洪君;2004年,原告钟洪君继承了案外人颜庆民(原告钟洪君为案外人颜庆民的女婿)的农村土地0.53公顷。2004年2月10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原告钟洪君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加部分测外地,共6公顷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金良,转让期限为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转让后被告王金良耕种至今并领取了国家粮食补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流转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钟洪君依据估算主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双方所约定的流转费过低而要求增加承包土地流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直补款发放是按照谁种地补给谁,有协议从协议的原则,本案争议承包地的耕种人为被告王金良,双方对此也没有协议,故原告钟洪君要求返还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洪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钟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