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丽娜与石月申、石永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娜,石月申,石永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杨丽娜。委托代理人申认书。被告石月申。被告石永申。原告杨丽娜诉被告石月申、石永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娜、被告石月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娜诉称,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石月申无证驾驶牌号为冀E×××××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南石线沙河市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新城镇粮库门口处时,与前方杨丽娜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月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丽娜无事故责任。原告杨丽娜受伤后,于2015年1月3日-1月14日在沙河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伤;左面部皮擦伤。支出医疗费2503.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49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月申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没有钱,无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石永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石月申无证驾驶牌号为冀E×××××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南石线沙河市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新城镇粮库门口处时,与前方杨丽娜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月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丽娜无事故责任。原告杨丽娜受伤后,于2015年1月3日-1月14日在沙河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伤;左面部皮擦伤。支出医疗费2503.7元。另查明,被告石月申驾驶的冀E×××××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石永申。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小兴驾车与原告李自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职权,经调查取证事故现场系十字交叉路口,交通信号指示灯在正常使用范围内,此道路交通事故系某一方闯红灯所致,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处又虽有监控摄像设施,但监控拍摄角度显示不到交通信号指示灯处。故无法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李自书与被告尹小兴均主张系对方闯红灯,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确认原告李自书与被告尹小兴均有过错,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尹小兴应对原告李自书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小兴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李自书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李自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2975元,支出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3375元。原告李自书主张施救费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书车损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书车损共计5487.5元(10975元×50%)。被告尹小兴应赔偿原告李自书鉴定费200元(400元×50%)。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李自书自理。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书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自书损失5487.5元。三、被告尹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书损失200元,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李自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