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维家与张维明,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维家,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张维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维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拾万镇楠木村。法定代表人:邓开平,该公司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明。再审申请人张维家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瑞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张维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维家申请再审称:1.张维明对张维家享有80%的合伙份额无异议,张维明以20%的份额出卖合伙利益,强行与瑞安公司达成的协议和移交手续无效;2.张维明陈述合伙工程在2006年底处于停产状态不是事实,张维明将价值一百多万的设备、设施以15万元就卖了,却又给了张维家12万元;3.因张维家后入伙而否定其合伙人资格,是非法干涉合伙人内部事务的行为,张维家受让80%的股份,瑞安公司明知合伙人内部没有商量好,居然和张维明私自签署协议,以15万元强行收购合伙人价值一百多万的设备、设施,瑞安公司和张维明串通一气,剥夺了拥有80%合伙份额的张维家的发言权和共同主宰权。张维家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经审查,2004年7月25日,张维明与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签订《承包合同》,就石佛寺煤矿三连子煤层掘风巷和地下煤层的自主采掘和销售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7月31日,张维明与杜子建、王显良、张维勇(张三)、张维勇(张四)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张维明与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就开采经营该矿上三连子煤层达成如下合伙协议:①合伙人:张维明、杜子建、王显良、张维勇(张三)、张维勇(张四)。②投资、盈利、风险,分配均原则(各占20%)”。张维家主张其收购了除张维明外的其他人的合伙份额,一审庭审中,张维明对张维家享有80%的合伙份额无异议。2007年9月17日,张维明与瑞安公司(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解除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瑞安公司退还了保证金3万元及给付投资改造补偿费12万元,张维明也一并进行了财产移交。2010年11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张维明同意再补偿张维家人民币2万元,双方同意案结事了。2011年4月2日,张维家起诉请求确认瑞安公司与张维明2007年9月17日所签订的移交手续、解除协议无效。针对张维家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瑞安公司与张维明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张维家的利益。张维明与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后,张维明与杜子建、王显良、张维勇(张三)、张维勇(张四)才形成了内部合伙关系,虽然张维家先后取得了除张维明之外的其他人的出资份额,形成了张维明与张维家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但并不影响张维明与瑞安公司(原大足县拾万镇石佛寺煤矿)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张维明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与瑞安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张维家申请再审认为煤矿设备、设施等合伙财产价值一百多万,张维明与瑞安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协议,损害其合法利益,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维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张维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维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