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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姚士红与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2495号原告姚士红,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会(姚士红之妻),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306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琦,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姚士红与被告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六行万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凌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会,被告六行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士红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委托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应按批贷额4%支付委托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000元。2014年10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银行已批贷完毕,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委托费27500元。事后,被告又通知原告银行拒绝贷款,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审批银行贷款,依据协议被告无权收取服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服务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委托费27500元及定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六行万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存在,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原告房屋出现司法执行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了资金解决方案并付诸实施。在再次批贷过程中,原告无故终止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姚士红(甲方)与被告六行万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就抵押贷款事宜,自愿授权乙方为其代理此项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约定的范围内为甲方抵押贷款提供咨询以及其他服务。乙方的工作包括:1、乙方了解多家银行政策为甲方提供贷款解决方案;2、乙方向甲方推荐适合甲方贷款的银行中利息相对较低的银行;3、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流程以及所需基本资料的咨询工作;4、辅导甲方初步填报银行贷款文件、协助审查甲方申报贷款的文件;5、协同甲方向贷款银行递送申报贷款的资料,或协助甲方取、送抵押资产的评估报告;6、带领甲方到银行面签贷款文件;7、陪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到甲方公司下户或抵押房产处勘察;8、在甲方授权下,代理甲方领取批贷银行批准甲方贷款的批贷通知书或证明已批贷的相关文件。二、甲方提供如下房产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房产:自有房产,产权人为姚士红,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XX号,房屋坐落在昌平镇X号。三、甲方确认:保证所提供的申请贷款所需要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因提供虚假材料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四、甲方拟贷款70万元,具体数额以银行批准的数额为准。......。七、甲方确认按照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交纳1000元作为咨询服务定金,该笔定金数额在贷款工作完成后,折抵咨询服务费用。即可以从甲方需向乙方交纳的咨询服务费中予以扣除。......。2、银行贷款批贷完毕当日,甲方需一次性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批贷额的4%作为咨询服务费。......;(2)银行批贷完毕是指:A、银行批准甲方的贷款申请之日;B、银行通知甲方携带相关的证件前往建委或者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部门办理甲方贷款所需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八、甲方确认:1、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单方放弃履行本协议,必须在去乙方联系的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则不追究甲方责任;因乙方、银行原因无法完成所委托的抵押贷款事宜,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以上两种情况在扣除相关已支出费用(评估单位已发生费用)后,乙方退还甲方咨询服务费及定金余额,如评估及其他相关费用已交纳的,乙方在扣除上述费用后退还甲方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咨询服务费定金1000元。2014年5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士红给付案外人王生工程款307303元。后由于姚士红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案外人王生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申请昌平法院强制执行,后昌平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姚士红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案外人王生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昌平法院出具结案说明,称由于申请人王生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明确表示姚士红已履行完毕,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故本案至此执行完毕。诉讼中,被告表示签订协议后,其就着手为原告申请贷款,根据批贷通知,可以看出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已同意原告的贷款申请,但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查封,由于原告未如实提供信息,所以导致最终无法办理贷款。但被告还是为原告提供了30万元贷款的解决方案,而且后来被告又变更中信银行为原告申请贷款,但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且不再与我公司联系,所以贷款未能成功。对于被告上述说法,原告表示,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其不知道抵押房产已被查封,其确实与工商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最终没有获得贷款,被告的确找了个叫管斌的人借给原告30万元用于解封涉案房屋,被告后来换了中信银行为其申请贷款,但条件太苛刻,其最终没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第一,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由于抵押房产被查封导致贷款未成功;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30万元贷款的解决方案,即由案外人管斌借给原告30万元用于解封涉案房屋;第三,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咨询服务费27500元;第四,被告更换贷款银行为中信银行欲为原告提供贷款,原告未接受,现原告已将涉案房产出售。另查,被告六行万通公司申请证人管斌出庭作证,证明其通过管斌为原告姚士红提供30万元贷款的解决方案,原告姚士红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六行万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工商银行相关批贷资料,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商银行同意贷款申请、姚士红与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工商银行最终未能批贷原因没有争议,是否调取相关批贷资料不影响本案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六行万通公司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收据、(2014)昌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士红与被告六行万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六行万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原告姚士红应否支付咨询服务费。根据已查明事实,工商银行最终未批贷原因为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被查封,而根据昌平法院2014昌执字第4048号案件立案时间可知,原告姚士红在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晓自己的房屋被查封,因此工商银行最终未批贷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其后被告六行万通公司为原告姚士红提供30万元贷款解决方案,原告姚士红接受该方案并将上述贷款用于将涉案房屋解封。后被告六行万通公司变更中信银行为原告姚士红申请贷款,原告姚士红明确表示不再委托被告六行万通公司进行贷款,应视为其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于原告姚士红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六行万通公司未完成委托事务,但鉴于银行未批贷并非被告六行万通公司所导致,而且被告六行万通公司为原告姚士红提供了30万元贷款解决方案,并变更中信银行为原告姚士红申请贷款,应视为被告已完成部分委托代理业务。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姚士红仍应向被告六行万通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但鉴于被告六行万通公司最终并未为原告姚士红申请银行贷款,故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姚士红应支付的具体报酬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六行万通公司虽主张原告姚士红在再次批贷过程中无故终止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士红与被告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士红七千元;三、驳回原告姚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姚士红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北京六行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曲凌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