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慧青与农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青,农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5号原告:梁慧青,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农越霞,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慧青诉被告农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越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慧青诉称: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同由,曾口头提及个人房产的证明及车辆证明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在江门市××海区礼乐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金额为3万元整,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5月,因被告暂无偿还本金能力,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至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在借款后将房产、车辆转移,涉嫌构成诈骗。由于被告借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给原告;二、被告从2014年5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被告应支付利息5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越霞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二、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和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的事实;三、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3万元给被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户成员信息各1份,载明了农越霞的年籍身份资料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缺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了证据证明。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按手指模予以确认,且与原件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是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收据和第四项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第二项证据中的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的凭证,且与第四项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据,且收据上有注明了转帐的银行帐号,也有被告的签名和按手指模予以确认,又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的户口簿,该证据虽只有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记载被告的年籍资料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一致,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户成员信息,是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的年籍资料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的资料,且有出具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丙方(合同中丙方一栏是空白)愿意为甲方(即被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乙方(即原告)同意在甲方(即被告)和丙方以个人财产及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翠新村雅苑1座506房作为保证的前提下,提供商定借款额给甲方(即被告)。现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借款种类、用途。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甲方(即被告)严禁将借款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2.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月利率百分之贰,即2%,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第四条:还款方式。4.1自提款之日起,甲方(即被告)需按月支付利息,即每月21日前,若利息部分逾期支付,则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作为滞纳金。4.2甲方(即被告)于本合同所载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4.3若甲方(即被告)未能如期还清本金,则逾期部分按双倍罚息计算滞纳金,即逾期部分的月利率为0.05%,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有原告、被告的签名和按手指模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其银行帐号(20×××92)转帐3万元至被告的银行帐号(62×××83),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梁慧青工商银行帐号62×××99向农越霞工商银行帐号62×××83汇入人民币叁万元”,上述《收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手指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合共支付了利息3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每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2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2%,该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越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慧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68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区灿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华星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