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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天余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能力鉴定附带行政赔偿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天余,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刘天余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能力鉴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成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载明:该院收到起诉人刘天余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起诉材料,诉称:2014年2月11日,起诉人在龙腾西路花间集小区机动车出口岗亭值班室,被一名醉酒藏族男子无端打伤,起诉人随即向红牌楼派出所报警,处理期间,洁华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起诉人和解,公司愿承担相关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起诉人与行凶者达成和解后,洁华物业有限公司却拒绝为起诉人进行完善检查和治疗,拒不给付医疗费等一切费用,耽误了起诉人的检查和治疗,给起诉人造成了右眼终身残疾。3月6日,起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起诉人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和成都市中医院治疗后,于5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7月4日作出成劳鉴定﹝2014﹞03939号鉴定结论:玖级,起诉人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7月21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9月25日作出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589号鉴定结论:捌级。起诉人对该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其提供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该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不提供。起诉人认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违法,并限期重新客观、公正的作出合法工伤伤残程度等级鉴定;2、判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赔偿起诉人工伤待遇、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偿费等损失费457745.48元;3、判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等1578元退还起诉人;4、判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诉请判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违法,并限期重新客观、公正的作出合法工伤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诉请判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赔偿起诉人工伤待遇、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偿费等损失费457745.48元,退还劳动能力鉴定费等1578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天余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刘天余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准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刘天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除起诉状外的主要起诉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刘天余的身份证明材料。2.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4年9月25日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58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4.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天余起诉涉及的工伤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是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非其所诉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并非被上诉人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且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审裁定认定“起诉人诉请判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违法,并限期重新客观、公正的作出合法工伤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刘天余起诉请求判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伤残程度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鉴定并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天余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葛 庆代理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卓蔚附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