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张陶乡钟庄村李庄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证豫SEA6**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息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街北路段时,将行人宋明宇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沿息包公路回到张陶乡街村住处。同日7时52分拨打了110,警察让其到张陶乡派出所投案,本人驾驶肇事车到张陶派出所时与警察相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宋明宇经信阳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宋明宇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邹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机动车住处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邹亮、徐敏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熊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