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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俊超、魏俊雨、曲书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符俊超,魏俊雨,曲书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45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职工。被告符俊超,男,汉族,1967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魏俊雨,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曲书彦,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县信用联社)诉符俊超、魏俊雨、曲书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符俊超、魏俊雨、曲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22日,符俊超由魏俊雨、曲书彦担保与我社下属井楼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符俊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魏俊雨、曲书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审批表;2、2011年3月2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符俊超、魏俊雨、曲书彦承诺书各一份;4、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5、借方传票一份;6、唐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申请书;7、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展期审批表;8、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展期协议书;9、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回执单;10、符俊超、魏俊雨、曲书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符俊超、魏俊雨、曲书彦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符俊超由魏俊雨、曲书彦担保与县信用联社下属井楼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显示:贷款人:井楼信用社;借款人:符俊超;保证人:曲书彦、魏俊雨;1、贷款种类:短期;2、借款用途:制农药;3、借款金额:陆万元整;4、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5、贷款利率:9.6‰;6、还款方式:现金或转帐;保证人义务: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借款人栏内签署有符俊超姓名并捺手印;保证人栏内签署有魏俊雨、曲书彦姓名,并捺手印;合同成立的同时,担保人向井楼信用社提交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符俊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信用社留存,符俊超在借款借据及借方传票上借款人栏内和取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加捺手印。合同成立后,县信用联社履行了支付义务,2012年3月21日井楼信用社与符俊超、魏俊雨、曲书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署有符俊超、魏俊雨、曲书彦姓名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6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县信用联社追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3月22日,符俊超由魏俊雨、曲书彦担保与县信用联社下属井楼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符俊超借县信用联社下属井楼信用社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符俊超,符俊超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魏俊雨、曲书彦对符俊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县信用联社请求符俊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魏俊雨、曲书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俊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月息9.6‰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魏俊雨、曲书彦对符俊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符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