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核工业勘察技术总院机械厂与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核工业勘察技术总院机械厂,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察技术总院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丁家奎,厂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世刚,总经理。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察技术总院机械厂诉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风腾公司2015年1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风腾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上诉,2015年4月14日,本院收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驳回被告风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及退回案件卷宗,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立平、王元强到庭应诉,被告风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矿成品,结算方式为月结。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597.13元。现经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597.13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报价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原告报价单基础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回单联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风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因被告风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认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即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待证事实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依据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报价单,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铀头”等产品,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生产车间,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付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因我单位一般纳税人还在办理中所以现在还不可以开具税票,因此暂用我家另一个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仁和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的税票,特此说明”。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风腾公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61398.83元,安徽省芜湖市仁和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1198.3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另,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底给付货款40000元,故尚欠货款本金金额为102597.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原告主张涉讼两份对账单所载金额为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因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认定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求均没有异议,故上述认定并无不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月19日,即原告相应请求应获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系当事人诉权自治范围,未增加对方当事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察技术总院机械厂货款10259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察技术总院机械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察技术总院机械厂承担455元,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分割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分割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