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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韩军与李敬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李敬华,迟朝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韩军,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李敬华,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被告迟朝波,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原告韩军与被告李敬华、迟朝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军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华中途退庭,被告迟朝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3年11月30日,借款人李敬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年前,同时被告李敬华、迟朝波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敬彬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敬华、迟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或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韩军举示证据欠据原件,拟证明2013年11月30日,李敬彬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借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年前,被告李敬华、迟朝波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合同均是本人签名。由于被告李敬华、迟朝波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借款人李敬彬在原告韩军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年底,同时被告李敬华、迟朝波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将借款人李敬彬及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程中,因借款人李敬彬地址不祥,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华、迟朝波共同偿还原告韩军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敬华、迟朝波给付原告韩军借款利息61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6120元,此款被告李敬华、迟朝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李敬华、迟朝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