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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桥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桥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被抓获时,当场在其床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其中两包为海洛因重0.6克)。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6日8时许、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先后容留丁某某吸食毒品两次。2014年12月17日8时许、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先后容留丁某某吸食毒品两次。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桥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桥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被抓获时,当场在其床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其中两包为海洛因重0.6克)。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16日8时许、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先后容留丁某某吸食毒品两次。2014年12月17日8时许、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自己居住的简易房内先后容留丁某某吸食毒品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丁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42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培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