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郝泽礼与谷丽莉、何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丽莉,何坚,郝泽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丽莉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坚。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卫平,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泽礼。委托代理人:陈品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丽莉、何坚因与被上诉人郝泽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晓平、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郝泽礼与谷丽莉、何坚陆续发生业务关系,谷丽莉、何坚向郝泽礼购买铁皮。2013年2月8日、2012年7月24日,谷丽莉分别出具二份欠条,确认欠货款10万元。2013年3月15日谷丽莉、何坚支付2万元,另外支付11000元货款,尚欠郝泽礼69000元。后经郝泽礼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2014年11月7日,郝泽礼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初,谷丽莉、何坚在郝泽礼处购买铁皮,由郝泽礼送货上门。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7月24日,谷丽莉一分别出具了2张欠条给郝泽礼,共计10万元,欠条载明了事实。后在郝泽礼多次催讨下,谷丽莉、何坚陆续归还了31000元货款,尚有69000元未支付。同时,债务发生在谷丽莉、何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现要求:1、谷丽莉、何坚偿还所欠的货款6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谷丽莉、何坚承担。谷丽莉、何坚一审期间答辩称:2013年2月8日的欠款5万元已经还清了。2013年3月25日和26日分别汇了2万和3万,因人一直在外地,所以都没有碰到,欠条都没有收回来。之后谷丽莉、何坚陆续还款,累计的10万元货款共还了92800元,只欠7200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谷丽莉、何坚欠郝泽礼货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谷丽莉、何坚辩称的出具欠条后多次偿还货款,现仅欠7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谷丽莉、何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郝泽礼货款6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谷丽莉、何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谷丽莉、何坚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谷丽莉、何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9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分别于2013年2月8日、3月26日、8月10日、2014年1月25日、5月15日偿还共计92800元,尚欠货款仅7200元。二、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就直接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泽礼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欠款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偿还本案欠款还是用于偿还后期购货的货款,而对于后期的送货行为,被上诉人有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对此也是确认的。二、欠条并非本案唯一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货款69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谷丽莉本人书写的2011年至2014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往来的原始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铺货,其仅结欠货款72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谷丽莉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未对涉案交易进行做账,且其在二审中也确认该原始记录有缺页并重新进行装订过,加之该记录又系谷丽莉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还申请证人何某与田景英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与欧景梅之间的关系。对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均称并不能确定与被上诉人一起来送货的人是欧景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泽礼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何坚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资料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其除了支付双方之间的其他货物交易之外,还偿还了欠条所载货款9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此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两张欠条出具之间及之后还存在其他金额较大货物交易,且上诉人何坚在2014年12月3日与被上诉人就货款问题进行电话沟通中明确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9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到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证明其所称的92800元银行汇款是用于支付本案欠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谷丽莉、何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海亭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