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柏春,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双方在两年多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由于原告陪同读书,被告对原告关心减少,且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转移。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连原告生病住院手术期间,也不来看望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产生感情转移,原、被告多年积蓄均在原告处,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妇孩,名张译文。婚后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一直陪同女儿读书,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7月,原告因病在上海住院手术,被告未侍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