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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号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革。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蓝俏琳。被告: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钧。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被告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越秀区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编号:油销20140226-46-02),双方就磷酸铁锂电芯购销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以46.8元/片的价格购入磷酸铁锂电芯共73400片,货款共计3,435,120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收货后在5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进一步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时,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应按日0.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同时,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货物确认书》,被告确认完成油销20140226-46-02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确认结算金额为3,435,120元。依据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期限之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后50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即被告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已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4月18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违约金为412,214.4元,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35,120元;2.被告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每天0.5‰(即1717.56元/天)的计付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被告全部货款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共412,214.4元;3.被告向原告以412,21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全部款项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付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对每天0.5‰的违约金有异议,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因公司经营困难,请法庭不予支持。���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编号:油购20140226-46-02),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产品交易签署合同,就交易的价格、数量等达成合意;2.货物确认单,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确认收到涉案货物;3.《产品购销合同》(油购20140226-29-02),以证明原告向广州市永镒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入案涉货物,签署合同约定购销事宜;4.货物确认单,以证明原告与广州市永镒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的交付事宜;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向广州市永镒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的货款;6.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广州市永镒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涉案货款后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亦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编号为油购20140226-46-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磷酸铁锂电芯73400片,价格46.8元/片,金额3,435,120元,亦于当日签具货物确认单,确认该笔货物提货已完成。该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在5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时,应按日0.5‰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偿付的违约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广州市永镒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油购20140226-29-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广州市永镒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磷酸铁锂电芯73400片,价格45元,金额3,303,000元,并于当日签具货物确认单,确认该笔货物提货已完成。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原告分两笔向���州市永镒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了货款,广州市永镒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35,120元,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时,应按每天0.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计412,214.4元[3,435,120元×0.5‰×240天],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并依此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持,但未对其反驳意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未偿付的违约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原告主张以412,2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责任之日应当是判决生效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规定已明确迟延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货款3,435,120元;被告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违约金计412,214.4元,并支付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按日0.5‰标准计算货款3,435,12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8.67元,由被告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刘远帆代理审判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