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自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张自信,居民。委托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4号。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自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人杰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信的委托代理人师忠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信诉称,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2月16日,党远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C×××××号车辆损坏。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党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2000元,施救费98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修理期间补偿费用7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000元,施救费980元,修理期间补偿费700元,合计536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2、公司同意赔偿修理期间的费用700元。施救费过高,只同意赔偿500元;3、原告在修理厂修车时,更换的车壳是旧件,车壳部分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0元;4、原告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500元,车损的费用应当扣除这500元。5、原告在为车辆投保时没有投保车损不计免赔,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先适用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扣除500元,然后再适用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再扣除15%;6、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张自信与沛县金地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亚飞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协议,协议载明:张自信出资购买的苏C×××××号车辆挂靠在金地亚飞公司名下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车辆所有权人为张自信。2014年7月6日,金地亚飞公司为涉案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5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500元)、修理期间补偿费用特约条款(100元×7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记载:被保险人:沛县金地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牌号码:苏C×××××,保险人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沛县支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同意接受本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沛县金地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确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记载:“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车损免赔特约条款》记载:“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因发生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计算的赔偿金低于选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高于该免赔额时,保险人在扣除该免赔额后,对高于部分予以赔偿。”《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记载:“特约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1、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自被保险人报案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或保险合同约定补偿天数的剩余天数(两者以低者为准)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补偿金额……”。2014年12月16日3时许,驾驶员党远洋驾驶苏C×××××号车辆沿沛县沛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矿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花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C×××××号车辆损坏,党远洋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党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了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经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车辆损失进行车损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需更换前杠等件,左前叶子板等件需整形喷漆。(详见明细)材料费:46050元工时:6000元总计52050元。”后原告张自信将车辆送至沛县雁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用52000元。原告提供的盖有徐州市沛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发票号码000××××8249的票据记载:付款方名称:苏C×××××(单位),收款方名称:张自信,开票项目:施救费,金额:490元,备注:起征点以下等内容;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发票号码000××××6290的票据记载:付款方名称:苏C×××××(单位),收款方名称:张自信,开票项目:施救费,金额:490元,备注:起征点以下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车损评估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地亚飞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5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500元)、修理期间补偿费用特约条款(100元×7天)等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自信作为苏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自信车辆损失43775元。本案中,原告张自信为维修车辆支出了修理费5200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清单、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原告修车时使用的车壳为旧件,价值仅为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记载:车壳总成,单价30000元。汽车维修清单记载:车壳总成,单价29000元。被告仅提供了维修现场的照片,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50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及《车损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免赔额500元并适用15%的免赔率。故被告抗辩对于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当先适用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扣除500元,再适用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扣除15%免赔率,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自信车辆损失43775元[(52000元-500元)×(1-15%)]。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修理期间补偿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修理期间补偿费用特约条款(100元×7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自信车辆修理期间的补偿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务部门代开具的施救费发票记载:付款方为苏C×××××,收款方为张自信。该发票记载的收款方为原告本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实际向施救单位支出的施救费数额,故被告抗辩仅同意支付5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自信车辆损失保险金43775元、修理期间补偿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4975元。二、驳回原告张自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为5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另行进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