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曹敏辉与温建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辉,温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曹敏辉,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汽车检测站职员,住全南县城老车站北路。被告温建福,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金龙镇陂头村。原告曹敏辉与被告温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辉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2年6月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7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借条注明本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2年6月起计算。被告书写借条后,向原告归还了本金4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拖欠未还。为此,特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2700元及其利息。被告温建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间,被告温建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7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温建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温建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分计算。被告温建福于2014年6月间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经催收,被告温建福未归还借款剩余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27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建福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建福已归还的借款500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建福应当归还原告曹敏辉的借款57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627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577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温建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温建福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