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英与被告夏广凤、许友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英,夏广凤,许友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孔令英,女,汉族,1946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继春,男,汉族,1944年1月7日出生。被告夏广凤,女,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许友香,女,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令英与被告夏广凤、许友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春、被告夏广凤、被告许友香的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英诉称,2015年1月18日6时50分许,原告到某某街道某某人家菜场卖菜,两被告发生纠纷,双方踢到卖活珠子灯箱砸到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医院治疗缝合八针,当天由两被告支付医疗费一千余元。之后,两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883.9元、误工费1840元(80元/天×23天)、交通费150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8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973.9元。被告夏广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我为原告垫付车费共计400元,从龙潭小区到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来回四趟,每趟100元。另外我垫付餐费72元,挂号费16元,支付现金8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友香辩称:1、我不认可是我踢到灯箱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是我的侵权行为造成;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在质证时发表意见;3、我垫付医疗费420元、交通费12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综上,我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50分许,两被告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人家菜市场,因卖菜摊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夏广凤踢到广告牌子,导致在一旁卖菜的原告孔令英左眼外部受伤。原告孔令英共用去医疗费3193.9元,其中原告孔令英支付医疗费1973.9元,被告夏广凤支付医疗费800元,被告许友香支付医疗费420元。因受伤原告孔令英产生交通费用共计670元,其中原告孔令英支付交通费120元,被告夏广凤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许友香支付交通费120元。2015年2月3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龙潭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孔令英坚持诉讼请求,并陈述其每天在菜场卖菜,日收入约为80元至90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2月10日,误工天数共计23天;被告夏广凤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被告许友香则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夏广凤踢到广告牌致原告受伤,并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提出异议。因被告许友香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卖菜摊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夏广凤踢到广告牌子,致使原告孔令英左眼外部受伤,被告夏广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友香未妥善处理相邻卖菜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夏广凤发生争执,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被告夏广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许友香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孔令英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孔令英的实际伤情和本案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孔令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3.9元、误工费1249.66元(南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30天×23天),交通费670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5913.56元,由被告夏广凤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孔令英4139.49元,由被告许友香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孔令英1774.06元。因被告夏广凤已支付医疗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故被告夏广凤还应赔偿原告孔令英2939.49元,因被告许友香已支付医疗费420元、交通费120元,还应赔偿原告孔令英1234.06元。原告孔令英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广凤要求一并处理垫付餐费72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挂号费16元,被告夏广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39.5元;二、被告许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4.06元;三、驳回原告孔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广凤负担140元,被告许友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