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殷瑞华与金惠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殷某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金某某,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且被告有赌博、嫖娼等行为,原告多次规劝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因财产问题而协商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婚生小孩金某甲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金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涟源市人民法院(2006)涟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与(2013)涟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五、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涟源市没有房产的事实;证据六、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新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为人;证据七、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新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结婚证遗失的事实;证据八、《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房屋系原告父母赠送给原告姊妹的事实;证据十、照片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被告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路居委会五组有一栋两层楼的房子;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可能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这么清楚;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对家庭很负责;对证据九有异议,该房产系原、被告出钱购买;对证据十有异议,被告从未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对家庭尽职尽责,反而是原告在生育小孩后就变得好吃懒做,不愿做家务,并经常闹着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则原告要一次性支付给被告8万元,婚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房屋一栋应由原、被告各得一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殷瑞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国家机关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没有由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审核认定;证据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4月21日生育长女金某乙,于1997年3月13日生育次女金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殷某某曾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以(2006)涟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意。2010年6月30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殷某某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后又均以原、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2月2日,原告殷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逾二十多年,彼此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且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但后均自行和好,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殷某某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金惠明分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之间相互珍惜以往感情,加强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