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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绥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丽丽与冯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冯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绥商初字第36号原告周丽丽,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周丽丽与被告冯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丽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卖给被告木材,被告欠原告木材款46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2012年12月前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款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冯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1件。证实被告冯小涛拖欠原告周丽丽木材款46000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前付清。被告冯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木材,价值46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份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小涛欠原告周丽丽欠款46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冯小涛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周丽丽要求被告冯小涛偿还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周丽丽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冯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柏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