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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东宋家茔村。法定代表人曹友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52号广厦绿洲商务楼20幢8楼。被告郝青。原告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郝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5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德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