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金生,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再终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认真,女,汉族,系陈金生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景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陈金生与被申请人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竹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涟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陈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金生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杨认真、被申请人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景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1日,因被告需要安装自来水管道供应自来水,与原告签订了《购水管、配件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自来水的管道和配件,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余款在2010年付清,原告提供的水管及配件必须是金德牌正品。从2009年6月到2009年11月,被告共签收了原告价值102141元的货物(其中2009年6月22日6280元、2009年6月13日4906元、2009年9月l日41500元、2009年10月2日37854元、2009年10月17日7816元、2009年11月9日2085元、2009年11月13日1700元),2009年7月21日被告退回原告货物2501.5元。被告相继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支付杨宗贤水管安装工资15040元,合计72040元(其中包括预付款50000元)。后双方因安装水管的质量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关于陈金生与大竹村自来水工程安装水管出现质量问题纠纷一事的协议》,于2010年3月14日再次签订《关于陈金生与大竹村自来水工程安装水管出现质量问题纠纷一事的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在2010年3月29日前赔偿因自来水工程质量问题给伏口镇大竹村村民造成的损失,如未按期赔偿,原告在2010年3月30日前退还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后原、被告对货款及水管安装工资未进行结算。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该院起诉。2012年5月14日原告陈金生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管道和配件的货值进行鉴定,该院于2012年7月3日委托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17日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当事双方不能确定安装水管及配件的详细数量、规格型号和质量等级为由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用600元。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多少货款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安装水管工资9536元?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购水管、配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构成合法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现原告主张其供应了被告价值210584.5元水管配件,但只提供了被告签收102141元水管配件的证据,且被告退回了价值2501.5元的水管配件,故只能认定原告供应了被告99639.50元的水管配件。而被告已支付了货款57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2639.5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管道安装工资9536元,因在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水管的安装及安装工资的支付问题,并且被告已支付的水管安装工资均是直接支付给了安装水管的杨宗贤,并不是原告,即使被告还需支付安装工资,也只能由杨宗贤来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50480元利息的要求过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即42639.50元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共计利息3432元。至于被告要求返还50000元预付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其他途径解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639.50元、逾期利息3432元,合计4607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原告陈金生负担3460元;本案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陈金生负担。陈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管配件的单据明细,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购水管配件的多少和金额,一审法院以其部分单据没有被上诉人的收货人签字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指定了收货人,其所购货物必须要收货人签字,而且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日期连贯,符合被上诉人施工的进度。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相反的证据来反驳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证据的做法错误。2、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安装的水管配件的数量进行鉴定,可是一审法院却以货值为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案的水管配件的单价金额双方是确定的没有异议,存在分歧的是上诉人送货的数量,所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由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安装的水管配件的数量进行鉴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货款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理应支持。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来计算利息的要求过高为由,删减了利息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因为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无故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所以本案一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其中的一小部分的诉讼费、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12)涟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108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49112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次鉴定费用共计15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大竹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偏袒了上诉人,双方就水管的质量问题有过协商,上诉人曾经同意返还5万元货款给被上诉人,一审对此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购水管、配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将水管配件送到被上诉人的工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上诉人提供的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单据不能证明这些单据上的水管配件确实是送到了被上诉人的工地。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大竹村所安装的水管配件价值所做的鉴定,是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记录及双方签订的《购水管、配件协议书》和《购物价格表》计算而来,并没有对水管配件的数量进行实地查验,在上诉人提供的送货记录有几批没有签字不能得到被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请求本院再次委托鉴定,因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而鉴定机构难以确定水管配件的数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货款利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陈金生承担。陈金生仍不服,申请再审称,1、原判对部分送货单以没有收货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指定收货人,其二申请再审人提交的送货单日期连续,符合施工进度,再则水管配件材料全部安装到位是一个客观事实;2、原一、二审对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又不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管配件材料的数量进行鉴定,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请求再审予以改判。大竹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答辩称,没有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是不能认可的,而只要再审申请人承担挖开地面的费用,答辩人也同意进行实地测量鉴定。请求再审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金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装记录;2、杨宗贤、杨文贵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据拟证明2009年大竹村安装水管配件的数量。被申请人质证认为,水管确实是杨宗贤、杨文贵安装的,但对安装记录不予认可,其二人出具的证明所述内容也不予认可,且杨宗贤、杨文贵系两父子,是再审申请人的表亲。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安装记录”仅仅是对水管配件的数量及长度的确认,内容非常简单,记录又十分工整,同时也没有被申请人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杨宗贤、杨文贵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但二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其真实性亦不能确定;这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1日,因大竹村委会需要安装自来水管道供应自来水,与陈金生签订了《购水管、配件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金生向大竹村委会提供安装自来水的管道和配件,大竹村委会预付货款50000元,余款在2010年付清,陈金生提供的水管及配件必须是金德牌正品。从2009年6月到2009年11月,大竹村委会共签收了陈金生价值103111元的货物(其中6月13日4906元、6月22日6280元、7月7号730元、7月10号240元,9月l日41500元、10月2日37854元、10月17日7816元、11月9日2085元、11月13日1700元,),2009年7月11日大竹村委会退回陈金生货物价值346.5元,同年7月21日退回货物价值1194元,大竹村委会相继支付陈金生货款57000元(含预付款50000元),大竹村委会尚欠陈金生货款44570.5元(103111-346.5-1194-57000)。2012年4月5日,陈金生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5月14日陈金生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管道和配件的货值进行鉴定,该院于2012年7月3日委托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17日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当事双方不能确定安装水管及配件的详细数量、规格型号和质量等级为由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用6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所送水管及配件的数量问题。为此,再审申请人陈金生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所送水管及配件的数量。由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部分没有被申请人方的签字或盖章,被申请人对未经其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曾委托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管道和配件的货值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以当事双方不能确定安装水管及配件的详细数量、规格型号和质量等级为由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单方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没有进行实地查验,鉴定所依据的“统计表”是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同时还存在计算错误等原因,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在本院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均要求对水管及配件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已经安装的水管及配件有相当一部分埋于地底,全部挖开测量不仅工程浩大,且因涉及到大竹村一百多户农户的利益,部分农户长年在外或乔迁新居,如强行开挖进行鉴定,甚至有可能引发更大的矛盾。因此在本案中,对已实际安装的水管数量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行性极小,亦难以操作,对于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购水管配件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收货人,但对于再审申请人所送的货物,被申请人方黄日甫要么在送货清单上签了字,要么打了收条给再审申请人,要么在再审申请人的统计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故被申请人对于其未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方没有指定收货人,习惯的做法是只要将货拖过去就行了,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此一主张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还辩称有些单据没有签字是因为忘记了,但2009年7月17日那笔没有签字的货款数额达87878元(统计表为91367元),是所有单据中数额最高的,本案双方对货款数额的主要争执也就在于此,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一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签收的货物价值,原审判决在计算上存在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再审申请人陈金生与被申请人大竹村委会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仅计算逾期利息至申请再审人起诉之日止不妥,该利息损失应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和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申请人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陈金生货款44570.5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0.5%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鉴定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合计9520元,由再审申请人陈金生负担6600元,由被申请人涟源市伏口镇大竹村民委员会负担2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刘凯珊审判员 谢回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