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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2年春天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83年10月26日生长女取名王云(已出嫁),1986年3月21日生龙凤胎取名王日(已成家)、王旭(已出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偶尔发生吵打。被告整天争强好胜,见家里其他成员有不顺眼,看不惯的事情就唠唠叨叨,近年来,被告对我整天是疑神疑鬼,哪怕原告和别的女人讲话,回家就和我发生吵打,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照地方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3年10月26日生长女,取名王云;1986年3月21日生龙凤胎,长子取名王日,次女取名王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原、被告是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两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