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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刚,湖北省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00年,我与张某甲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春与张某甲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后,张某甲沉迷于赌博,在生活上出现不检点现象,从而导致双方吵闹,张某甲多次暴力殴打我。双方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同时女儿一直由我娘家代养。2014年4月双方在我娘家经协商就离婚事宜达成了协议,在同月28日到凤阳后,张某甲反悔并动手殴打我,我父亲在劝解时也遭到了张某甲的殴打。我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张某甲无任何联系。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达四年之久,已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我带领抚养,张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张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甲书面辩称:同意和刘某离婚;同意女儿和刘某一起生活;愿意每年支付5000元生活费。要求刘某给女儿的联系方式及上学地址,我以后看望女儿刘某及家人不得干涉;我已支付1万元小孩的生活费给刘某。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张某甲的婚姻关系。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明双方均自愿离婚的事实;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四、张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张某甲一起生活时经常吵架、打架,感情不和;证明张某乙长期跟随母亲一起生活;证明女儿对刘某的离婚主张表示支持。五、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张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刘某的举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甲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刘某予以认可,对答辩状中生活费支付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春,刘某与张某甲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刘某、张某甲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后,张某甲、刘某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女儿张某乙跟随刘某在娘家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刘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6日本院以(2014)凤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刘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刘某带领抚养,张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张某甲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同意和刘某离婚;同意女儿和刘某一起生活;愿意每年支付5000元生活费,并已支付1万元小孩的生活费。刘某同意张某甲的意见,并认可张某甲已经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刘某、张某甲离婚后,刘某、张某甲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刘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刘某主张婚生女张某乙由刘某抚养,张某甲同意并自愿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刘某带领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7年1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刘某与张某甲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