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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邵仁杰与姚慎岳、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仁杰,姚慎岳,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邵仁杰。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慎岳。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姚慎岳。被告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利文。原告邵仁杰为与被告姚慎岳、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姚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仁杰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姚慎岳向原告邵仁杰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月利率为3.6%,由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邵仁杰于2013年1月9日汇入指定账号300万元,交付了借款。借条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慎岳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按借条约定自愿支付到2014年3月底,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姚慎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4.8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姚慎岳身份证复印件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其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数额事实。被告姚慎岳、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也无意见。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姚慎岳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姚慎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姚慎岳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邵仁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月付息。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6日,原告邵仁杰与被告姚慎岳、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并形成对账单一份,确定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邵仁杰与被告姚慎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对账单为证。被告姚慎岳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系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且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原告有权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慎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隆德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慎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8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