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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山西宝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向守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宝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守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山西宝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街南屯村中街98号。法定代表人李凤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锐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守超,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胡艳芳、安金芬,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宝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国公司)与被告向守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瑞敏、被告向守超的委托代理人胡艳芳、安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国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书认定结论依据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首先,经原告确认:被告从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根本没有见过被告本人。其次在被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中被告的工作单位非常明确的写为太钢。再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被告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工人,证人身份的真实性都不能确定,其做出的证明更加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向守超辩称,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了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雅园住宅小区地下空间及配套商业项目商铺部分项目工程,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10月何洪先与刘某某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招工。10月22日被告与龙某某、侯某某等人前往该项目部干活,原告为被告等人安排了住宿,并约定日工资260元,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干活时,不慎从1.5米高的钢管架上掉下来,当天被刘某某、刘某、何洪先送往山大二院治疗,与刘某某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交纳了部分医药费。证人未能出庭,是因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仍在原告处工作。另外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事发后该保险公司派人找被告做了调查笔录,原告负责人也曾去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由于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理赔未果,保险公司由于某些原因未能给法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了河南天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雅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是负责人。证据二证人何某某、向某某、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由何洪先与刘某某招工;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事故并由刘某、何洪先等人送往医院;被告每日工资260元。证据三山大二院住院证,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与住院证有工作人员刘某某的签字。证据四录音材料,证明何洪先承认因赔偿事宜曾与被告进行协商,何洪先承认被告医院费由公司承担,刘某某垫付;何洪先承认被告系被保险人员。证据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保说明,保单一份,特别约定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后也进行了理赔调查,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出险记录。原告宝国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原件,复印件没有来源和出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证人均没有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能证明该五名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证据三与本案焦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录音不能证明对方是何洪先,该证据是被告代理人安金芬提供,同时安金芬作为代理人出庭,违反法律程序。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缴纳团体意外险。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既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也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但原告也没有否认证据一的存在,因此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只是证明本人与被告在工头带领下来到该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60元,没有说明工头是谁。证人向某某、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也是证明本人与被告来到该工地干活以及被告摔伤的事实,工程是由何洪先和刘某某承包。但证人证言均未证明被告是由谁带来的,工资是与谁谈的,住宿是由谁安排的,而且证人均未到庭,对所有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证据三山大二院住院证,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录音资料只是单一证据,没有相互能够佐证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保说明,保单一份,特别约定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宝国公司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东方雅园住宅小区地下空间及配套商业项目商铺部分的项目工程,负责人是何洪先。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守超在东方雅园住宅小区地下空间干活时不慎摔伤。本院认为,原告宝国公司与被告向守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守超在东方雅园住宅小区地下空间从事工作是受何人指派,为谁提供劳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而且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宝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宝国公司主张与被告向守超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宝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守超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向守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闫书虹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韩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