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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陶某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传鹏,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长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甲诉称:2007年,陶某甲在固镇县打工时与黄某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黄某父母过多干涉二人的生活,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春节,又因一点小事黄某便离家外出打工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离婚;女儿由陶某甲抚养,儿子由黄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黄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陶某甲与黄某在固镇县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陶某甲和黄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丙。陶某甲与黄某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南庙村委会证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陶某甲诉称其与黄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黄某不认可。故陶某甲要求与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鸿洁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