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凯敏诉王新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敏,王新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王凯敏,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权(王凯敏之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王新华(又名王中正),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欢(王新华之女),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凯敏与被告王新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权、被告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敏诉称,其家原有门房两间,厦房两间。1971年2月起其随母到四川生活,委托生产队代管,房屋作为生产队库房、医疗站使用。后医疗站搬出房屋闲置,1978年被告私自拆除其门房两间,原址新建。1985年其诉至法院,临潼区法院以(1986)临法雨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限期拆除所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拒不执行,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在其宅基地上私自所建厦房,恢复原有的两间门房,两间厦房原状。被告王新华辩称,其父王渭南(已亡故)与王凯敏系堂兄妹关系。1978年拆除原告门房两间、厦房两间后,原址修建厦房四间(实为房屋两间,门道一间)、油毡房两间(已自然毁损)等是其父所为。后院西侧有原告的两间瓦房也已几近毁损,所建门口厦房也年久失修,破漏不堪。此事1986年已经法院判决,原告身为居民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2005年已审批在其名下,不同意拆房复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新华之父王渭南(已亡故)与王凯敏系堂兄妹。1971年2月,王凯敏随母到四川生活,成为居民身份,将老宅中安间门房两间、厦房两间托生产队代管,后房屋作为库房、医疗站使用,医疗站搬出后闲置。1978年4月,王渭南拆除王凯敏的门房两间、厦房两间,在原址相继修建厦房四间、油毡房两间(已自然毁损)。王凯敏得知后1985年诉至法院,原临潼县人民法院作出(1986)临法雨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宅基地东边一间归王渭南所有,西边两间归王凯敏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一年半内王渭南拆除修建的厦房四间、油毡房两间;已拆除门房的建筑材料归王凯敏所有,赔偿经济损失150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凯敏回四川上班,在原单位分配住房居住,因故至今未申请执行,王渭南也未自行拆除。2005年9月,因宅基地普查,该宅基地被登记于王新华之母XX兰(已亡故)名下。2008年王凯敏退休回临潼居住,发现厦房仍未拆除,宅基地也登记他人名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复建,恢复原状。庭审中,经法院现场勘查,涉诉老宅门口有厦房四间(年久失修,屋顶破漏,难以居住),后院有瓦房四间(其中北侧两间为王渭南修建,南侧两间为王凯敏所有,破败不堪,基本损毁),拆除的木料等搁置后院也已腐朽。王凯敏当庭表示放弃已拆除木料及已判决的经济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986年民事判决书、照片、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凯敏在老宅曾拥有门房两间及厦房两间,瓦房两间,后其外出参加工作,成为居民身份,但王凯敏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在王渭南拆除王凯敏的房屋后,王凯敏诉至法院,1986年原临潼县人民法院判令王渭南限期拆除修建在原告宅基地内建筑的四间厦房及两间油毡房,后因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王渭南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拆房义务,门口四间厦房虽已年久失修,破旧不堪,王新华作为王渭南的继承人和财产实际占有使用者,仍应承担履行已生效判决的义务,故原告王凯敏要求拆除门口四间厦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油毡房已自然毁损,不复存在,故不再拆除。现原告既不要求返还原已拆除房屋木料,也不要求对原已拆除房屋进行赔偿,拆除门口四间厦房后,由原告王凯敏自行恢复原状。至于宅基地的审批登记等,属行政机关管理职权和处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拆除老宅门口的厦房四间。二、原告王凯敏在原址自行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