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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程福全与周云祥、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全,周云祥,徐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44号原告程福全。被告周云祥。被告徐航。原告程福全与被告周云祥、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祥、徐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福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云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此,被告周云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云祥经我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云祥与被告徐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云祥、徐航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航、周云祥承担。原告程福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云祥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程福全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周云祥、徐航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被告周云祥、徐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程福全与被告周云祥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周云祥向原告程福全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云祥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周云祥向原告程福全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云祥、徐航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程福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祥、徐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祥、徐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福全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云祥、徐航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