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满某甲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满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满某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王某,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监事。被告人满某甲,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继忠,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建文,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满某甲、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满某甲及辩护人周继忠、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侯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鞍山大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于某与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鞍山大众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上海宝钢生产的TDX51D+AZ型钢板,规格为0.45*1000和0.55*1000,单价分别为5900元/吨和58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411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在向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满某甲请示后,二人决定从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订购仿冒的“上海宝钢”的产品。被告人张某来到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以4950元/吨和4900元/吨的单价订购了0.45*1000和0.55*1000两种规格的仿冒的“上海宝钢”牌钢板,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向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0959.7元。案涉仿冒的“上海宝钢”牌彩钢板做好后由山东省滨州市运至天津市并由天津市转运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鞍山大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4710.20元。案涉彩钢板由鞍山大众鑫商贸有限公司转卖给大连鹏泰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案涉钢材为假冒宝钢厂名和商标的产品,并非宝钢公司生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满某甲、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满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满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满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三、本案受害人鞍山大众鑫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明显低于市面价格的廉价上海宝钢彩板转卖,其作为鞍钢代理商的公司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同意满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是单位犯罪,从程度上讲比单纯的个人犯罪在同样数额同样情节的情况下应从轻处罚,而且单位也缴纳了罚金,二被告人虽然是单位的法人和单位的业务人员,应比照个人犯罪要从轻;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本案的报案并不是实际的商标持有人宝钢举报的,而是所谓的中间环节的流通领域的人进行报案,实际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实际受害人并未出现在本案的举报人中。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给被告人一个合理的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张荣和在农业银行鞍山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天津市鑫泽源物流托运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案涉彩钢卷照片、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即手续、博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人侯某甲、于某、魏某、赵某、郭某、满某乙、高某、徐某、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满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彩涂产品的鉴定意见、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满某甲、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甲、张某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满某甲、被告人张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单位天津唐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满某甲、张某违法所得的43750.5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