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黄,曾晓滨,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曾伍全,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金黄,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曾晓滨,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刘臣街**号大院附*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晓棠。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诉被告金黄、曾晓滨、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曾伍全,被告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棠、被告曾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曾晓滨与原告下属西郊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装修,期限一年,利率10.5‰,按季支付利息。被告金黄、新能源公司与西郊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金黄、新能源公司、周晓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西郊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曾晓滨从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曾晓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3547.5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复利1237.12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金黄、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曾晓滨辩称:因新能源公司差欠工程款,新能源公司要求我以个人名义去贷了款,贷出来的款项由新能源公司使用。被告金黄未答辩。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了担保。因为差欠工程款,曾晓滨将款项贷出来以后,钱是由我公司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曾晓滨和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西郊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万元。9月23日,被告曾晓滨(借款人,甲方)与西郊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郊信个借(2013)XXXX号。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装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3、借款额度支用有限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4、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10.5‰;5、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6、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7、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到期或到期前归还;8、借款的担保为保证;9、违约情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10、违约救济措施: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9月23日,被告金黄(保证人,甲方)与西郊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西郊信个保(2013)XXXX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曾晓滨(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XXXX《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新能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西郊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西郊信公保(2013)XXXX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曾晓滨(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XXXX《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3日,西郊支行按约向被告曾晓滨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曾晓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曾晓滨从2014年6月21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复利,借款本金30万元也未偿还。另查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包含翠屏农商行西郊支行);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案原告翠屏农商行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了保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西郊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翠屏农商行享有、负担。西郊支行与被告曾晓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金黄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郊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曾晓滨,被告曾晓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晓滨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曾晓滨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曾晓滨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3547.5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复利1237.12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曾晓滨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3547.5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复利1237.12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2014年9月22日之前均按月利率10.5‰计算,2014年9月23日之后均按月利率15.75‰。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金黄、新能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晓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3547.5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复利1237.12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2014年9月22日之前均按月利率10.5‰计算,2014年9月23日之后均按月利率15.75‰)。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黄、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由被告曾晓滨(被告金黄、宜宾市新能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