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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解效银与崔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效银,崔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解效银,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郑齐,男,系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崔志勇,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效银与被告崔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崔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37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和逾期后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要求判令被告崔志勇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款使用人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只是介绍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23日还清本息,利息为9厘,超期利息为1分7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7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超期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结合本案的调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印证原告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断,故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解效银借款37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23日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解效银承担594元,由被告崔志勇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海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