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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本溪市经济开发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二组与赵永才、李平、赵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经济开发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二组,赵永才,李平,赵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经济开发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二组,地址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赵淑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肖桂芝,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白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才,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永发,赵永才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女,1962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女,1987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推荐代理人。上诉人本溪市经济开发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二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经济开发区石桥子镇西高堡村二组组长赵淑云、委托代理人肖桂芝、白世新,被上诉人赵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发,被上诉人赵永才、李平、赵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